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2年12月9日犍为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犍为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犍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1条,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三、增加1条,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在中共犍为县委领导下,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开展工作,切实做到县委工作重心在哪里,常务委员会工作就推进到哪里,力量就汇聚到哪里,作用就发挥到哪里”。
四、增加1条,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五、增加1条,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保证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六、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再增加1款“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将第三、四条修改为第七、八条。
八、将第五条修改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九、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原则上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将会议时间、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做好准备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原则上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通知参会人员”。
十、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获准的以外,均应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四款修改为“可以邀请县政协负责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十二、增加1条,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十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四、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十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原则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再增加1款“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常务委员会审议中提出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八、增加1条,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款“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职务的请求,由提请任命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委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增加1条,为第二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行审议”;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其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报告;听取和审议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等”;第二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县长或者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签署,分别由县长、分管副县长或者受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第三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原则上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组成人员对报告中涉及相关问题的询问,列席会议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予回答”。
二十五、增加1条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将第五章“质询”,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二十八、增加1条,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其第一款修改为“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第二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1款为第四款“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五款修改为“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积极发言,发言时围绕议题、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二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三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县人大常委会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刊登”。
三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三十六、增加1章,为第七章“自身建设”。
三十七、增加1条,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加强自身建设,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三十八、增加1条,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制度建设、代表工作能力建设,加强人大工作调查研究、学习交流和宣传舆论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打造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人大工作队伍”。
三十九、增加1条,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联系代表、联系群众,积极参加相关会议、建言献策,努力履职尽责”。
四十、增加1章,为第八章“附则”。
四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本议事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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