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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12-10-09 01:52:19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发挥县人大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县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处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县级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应当为县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大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县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作为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县人大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荐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超出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七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县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县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县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县人大代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人大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人大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县人大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县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重点办理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办理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多次、反映集中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县人大代表见面,通过走访、调研、座谈、邀请相关县人大代表参与研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县人大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办理情况。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县人大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县人大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县人大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六条 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措施,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诉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县人大代表。主办单位在答复县人大代表时,应当向县人大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县人大代表。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综合协调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县人大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县人大代表;在答复县人大代表时,还未完全解决的,在完全解决后,应当再次答复县人大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县人大代表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后,答复县人大代表;需要跨年度解决的,要每年按解决的进度答复县人大代表;在完全解决后,应当再次答复县人大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在答复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县人大代表可以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联名的每位县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县人大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及时填写《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分别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所在选举单位和承办机关、组织。县人大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要督促有关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县人大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落实督办责任。县人大常委会领导牵头督办、县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口督办、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全面督办和跟踪督办,确保办理工作取得成效。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每年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和办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贻误工作、泄密而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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