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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12-06 01:52:19
(2007年1月30日犍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犍为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犍为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六条 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文件的登记、备案文件的移送、备案审查的统计与备案文件的存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牵头,组织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进行审查;认为无前条所列内容不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县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建议由主任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意见的提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内,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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