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乐山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县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五条 根据县长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罢免职务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并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乐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领导人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和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县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在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仍在审判和检察岗位上的,其法律职务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拟任命人员公示情况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人事任免议案和附报材料,在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命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县人大常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如遇人数较多时,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由拟任命人员的代表作供职发言。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意,可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并由提名人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职,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任免案的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向其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领导进行任命谈话。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乐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县长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县长职务的议案。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或提案机关应当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通过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一条 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退休的,应当由本人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