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2年11月30日犍为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犍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垂管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询问、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 问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条 县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六条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结合大会听取和审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就县人大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县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商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经主席团同意后列入会议日程。
第十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告知受询机关。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受询问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0天前将有关书面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会议举行7天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有关书面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工作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3天前将拟询问问题交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汇总,经主任会议审定后转交受询问机关。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专题询问会方式进行。专题询问会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各代表团选2至5名代表参加。受询问的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方式进行。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主任会议确定召集人主持,受询问的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的有关部门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县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专题询问会上提出询问,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
第十四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就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其他县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一次,但问题已经做出回答,不得再次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五条 专题询问会、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2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1小时。县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般不超过5分钟。受询问机关的人员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三章 质 询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七条 县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涉及代表本人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统一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经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有关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询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二十条 质询案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执行主席主持;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由代表团团长或受团长委托的副团长主持。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口头答复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县人大常委会督办,由县人大常委会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询问、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